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林○○

相對人葉○○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母親,聲請人已高齡73歲,無業,目前僅依靠勞工退休金及身心障礙補助款過活,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相對人乙○○按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雖已超過73歲、無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身體尚稱硬朗,且依據勞保局回覆其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1萬605元,及自承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本院家聲卷第215、337頁),聲請人現階段亦未積欠銀行或私人任何債務,有本院職權函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提供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可憑(本院家聲卷第321至327頁)。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已接近高雄市11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標準,雖仍不足之處,然聲請人名下尚有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並無貸款(本院家聲卷第205、337頁),且該不動產聲請人甫於113年4月以380萬元購入,足認價格應趨近於實際行情,綜此堪認相對人現階段有穩定退休金及補助款、無債務及有上開不動產,身體尚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業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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