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沈素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法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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