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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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恒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之住所地及借貸履行地均與臺中市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與兩造間之借貸爭議並無任何連繫因素;兩造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其真意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誤載,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探求兩造就系爭管轄約定之真意,遽謂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爰為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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