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庭語 等間106年訴字第135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7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中壢區,應再加計在途期間1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第21日即106年12月31日前提起上訴,又因106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延至次一個工作日107年1月2日,然上訴人竟遲至107年2月12日始具狀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收文流水號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亦無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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