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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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6號

原告 曾宥傜

被告金凱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蘇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標示30米生活防水戒錶1只(下稱系爭貨品),共計花費4,845元(戒錶4,800元+運費45元=4,845元,下稱系爭價金),然其收受系爭貨品後,發現該貨品有12:00位置不對,及無法生活防水之瑕疵,為保其自身權益,因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下稱消保法),於購買系爭貨品7日內,以申請退款之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惟被告不予置理,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

三、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9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四、被告固辯稱系爭貨品已依原告要求修繕完畢,係原告遲未取回,被告並未收到系爭價金云云。惟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為民法之特別法,其所以特別在於創造買受人之法定解除權,不以標的物有瑕疵或當事人可否歸責為要件,均允許消費者於法定猶豫期間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對價,即可解除契約,先予敘明。觀兩造即時通訊紀錄略以:(112年4月27日)(原告)請問我4月24日將瑕疵品親送至貴公司,何時才會收到商品寄回及通知。……我買新的內,而且也不會去拆組、轉開?而且我還沒收到東西,明天就會撥款給貴公司,對我一點保障都沒有,那我該如何處理。(112年5月2日)(被告)……4/28電話中已經說好了5/2放假結束會聯絡買家,買家也說好沒問題,轉頭4/29就申請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8頁)。

五、互核原告112年4月20日下單購買系爭貨品之訂單資訊(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20日訂購系爭貨品,於同年月23日領取該貨品,於同年月24日發現瑕疵後,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門市等待處理,嗣原告不願等待被告處理時間,至遲於同年月29日申請退款等情,為真實可採。是原告既已在收受系爭貨品7日內,送回系爭貨品予被告,並於此期間內,詳細思考判斷後,認系爭貨品不合心意,而以申請退款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縱然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法仍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貨品買賣契約。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法定例外情形,而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之法定猶豫期間,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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