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宥欣 選任辯護人 洪佩雲 律師
王啓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宥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 周玉蔻 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原審判決未法內存仁而依刑法第74條併予宣告緩刑,致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須中斷其現有之正當工作而入監服刑,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實非妥適裁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已坦承犯行,更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使被告心生警惕,尚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鈞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3次因相同類型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89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7號詐欺取財案件審理後改行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6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85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9號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中)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及至少3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且所涉罪名均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罪質非輕,故被告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而徵得其原諒,然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尚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然誤觸法網,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合上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本院引用之原審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宥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宥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本案部品」應更正為「本案物品」;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溫宥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蔻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僅詐得二手香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周玉蔻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3萬元、須撫養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香水1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24號被告溫宥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宥欣明知自身並無出售或交換「小CK米白側背包」(下稱本案物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 欣溫 」登入旋轉拍賣網站,並在該網站刊登願以新臺幣(下同)900元出售本案物品之不實訊息。經周玉蔻瀏覽並連繫溫宥欣後,溫宥欣遂向周玉蔻詐稱:願以本案物品與周玉蔻之香水交換云云,致周玉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12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將其所有之香水(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寄至溫宥欣所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光仁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然溫宥欣於同年月8日15時37分許在上址領取上開香水後,即斷絕與周玉蔻間之聯繫,而未將本案部品寄交與周玉蔻,周玉蔻方驚覺受騙。
二、案經周玉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宥欣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告訴人達成以本案物品交換香水之約定,且確實有領取告訴人所寄交之香水,但未依約將本案物品寄出。2證人即告訴人周玉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係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施用詐術,且於領取告訴人所寄交之香水後,即惡意不與告訴人聯繫。佐證被告主觀上之詐欺故意。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證明①告訴人於寄出香水後,被告即拒絕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②被告可藉由上開網路對話紀錄知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隨時可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說明遲延之原因。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4貨件明細列印結果2張證明被告有領取告訴人所寄交之香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獲之香水1瓶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