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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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宥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宥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準此,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同附表編號3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及如同附表編號6所示5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衡酌其所犯如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其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未受合理寬減,請給予伊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的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15年8月)以下,並考量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6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總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以及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密接,且所侵害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各罪前揭宣告刑總和之限制,亦未牴觸編號1至2、3、6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與編號4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前揭合計刑期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類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且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各罪犯罪時間亦介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之間,堪認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多次觸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甚且附表所示諸罪均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相同犯行,參以附表編號1至2、3、6所示之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各該數罪定刑時,因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則本件數罪併罰倘累加前揭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刑期,恐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準此,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實已趨近上開各罪前揭應執行刑與宣告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罪犯罪時間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五、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抗告法院自為裁判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本院經核認原聲請為正當,爰於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等一切狀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