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振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振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振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抗告;附表編號6至9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具狀所述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8日108年5月7日108年3月2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64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2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9年3月26日109年5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109年度簡字第14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21日109年6月16日109年5月6日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353號(已執行在案)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40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21號編號1至4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5日104年3月間至107年3月25日107年3月下旬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60、2746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2月12日109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確定日期109年5月6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21日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2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4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1484號)編號6至9部分,前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789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中旬某日107年4月下旬某日107年6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確定日期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1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42號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6日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