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永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聲戒字第4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永禮(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11年8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裁定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等語。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為0分,上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9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安非他命、白板(Triazolam),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憂鬱」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水電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觀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11年8月8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4150號函原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精神疾病共病」欄原勾選「無」、該項動態因子上限得分卻記載為「10分」一節,經原審電詢看守所承辦人,其稱係醫師當時勾選錯誤,應勾選「有」,上限得分10分部分則無錯誤,並傳真正確版本予原審法院等情,是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精神疾病共病」欄原勾選「無」顯為誤載,應依更正後之正確版本,且不影響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有原審電話紀錄表、更正後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毒聲310號卷第37至41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分,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再者,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被告既經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不符合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觀察、勒戒期間屆滿,未經法院裁定,而應予釋放之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時雨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