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共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拾肆只(共重叁點肆貳公克)及塑膠分裝袋叁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共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拾肆只(共重叁點肆貳公克)及塑膠分裝袋叁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乙○○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時許,在前開處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與仁愛六街口接受盤查時,乙○○自行由右前褲袋內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共淨重一點九一公克,空包裝袋十四只共重三點四二公克)及預備供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袋三十只,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共淨重一點九一公克,空包裝袋十四只共重三點四二公克)、預備供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分裝袋三十只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九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共淨重一點九一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十四只(共重三點四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塑膠分裝袋三十只,係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均已拋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