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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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200號
111年度彰救字第3號
原告 張永宏
被告 藍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惟其因毒品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女子監獄。考量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以被告執行期間之住所地即臺中女子監獄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本案訴訟應移轉管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起訴時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繫於本案訴訟為判斷,爰併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