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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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ANGTR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交訴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ANGTRUONG(中文姓名: 阮光長 )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NGUYENQUANGTRUONG(中文姓名:阮光長)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同事CAOTHANHTUAN(越南國籍、中文姓名: 高青俊 )外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時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從彰化縣線西鄉沿海路1段85巷內,右轉至沿海路1段續行於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突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柯旻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後方沿同向直行駛來,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本院),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