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展宏 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綜合證人 李宗嶧 、林展宏等人所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李宗嶧之價格,以李宗嶧所稱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合於事實,且有利於上訴人,足為認定之依據,併加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擷取卷內片段資料,謂李宗嶧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價格,每包究係五百元或一千元,所述不一,且表示不清楚上訴人交付之毒品數量,施用時亦無安非他命之感覺;證人林展宏亦稱其以電腦螢幕與上訴人交換何種毒品,已無記憶,施用結果也無感覺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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