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公務案件(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國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國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98年4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9月11日又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5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國祥前於95年間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周國祥並於96年6月22日入監出監,迄至98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受刑人周國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9年9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處拘役30日、45日,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覆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等各有關書類後,認被告所犯本案上揭之罪,確實構成前述累犯要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由本院更定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刑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