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姓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已知犯錯,茲因母親身體不適,無人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漫謂上訴人並未付錢予被害人,筆錄上所載性侵害之次數與實情不符云云,但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復查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上訴人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關於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部分亦視為已全部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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