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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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寶遠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鍾汶池 被告 蘇子喬 被告 鍾文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遠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24日,邀同被告鍾汶池、蘇子喬、鍾文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償還本金。借款利息不採分段計息利息,而依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1.11%加1.99%為年利率3.1%;嗣隨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調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10%,逾期起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乙份。詎被告寶遠公司自99年4月30日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等人自99年8月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是被告等人尚欠原告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寶遠公司、鍾汶池、蘇子喬及鍾文韜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土地銀行票信查詢系統單據查詢結果、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參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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