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59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59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和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萬柒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5903號)
(一)債務人陳和美於094年0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6年0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2,573元整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5,600元整、預借現金1,43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660元整及違約金1,883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7,030元整自0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300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6年5月30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加計已到期之利息366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883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