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2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2月18日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原審法院命補正期限內補繳,原審法院再以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復提出「異議暨聲請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又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永吉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自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不合法,抗告人所為其他主張即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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