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號抗告人 柯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兩造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收受財政部105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20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各該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各自105年6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高雄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分別算至105年8月23日(星期二)及同年月24日(星期三)即已屆滿2個月。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25日(星期四)始向原審法院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規定,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為由,為其論據。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利用其子名義買賣房地,且已補繳稅款,應予減輕罰鍰。又抗告人於105年6月20日出售並遷出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故該棟管理員於105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時,無法及時通知抗告人領取信件,故本件合法送達之時間應以抗告人於105年6月26日實際領取信件起算,本件起訴並未逾期等語。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目前一般公寓大廈多設有管理委員會,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視為受雇人。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抗告人住所原設於訴願書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號9樓」,迄105年6月28日始遷至「高雄市○○區○○路○○號」,有訴願書及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財政部105年6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5420號訴願決定書,既分別經抗告人所陳報住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林瑋 及 邵俊中 於105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收受,有該管理委員會圓戳及林瑋、邵俊中簽章於上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於105年6月20日遷出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屋,故合法送達時間應以抗告人105年6月26日實際領取信件起算,其起訴並未逾期云云,自無可採。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就抗告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樹埔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