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月10日晚上9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全聯福利中心林園三店」內,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園三分公司(下稱全聯林園三分公司)所有之桂格冬蟲夏草活靈芝1盒、原紗毛巾1包、竹炭毛巾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79元),得手後放進隨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門口。嗣經該店店員黃○珍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在吳俊毅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
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4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撤銷,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