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1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育有子女 楊韻潔楊順帆楊如仙 三人,並共同經營雜貨店之生意,然被告於民國88年後沈溺於麻將、撲克牌、骰子、六合彩、大家樂,因賭博而負債累累,不僅未負擔家計,更於93年間,變本加厲因賭博而開始偷竊店內之菸酒等值錢商品,亦未將收取之貨款繳回店內,更甚者竊取原告之支票用以抵債,且在外與女子糾纏不清,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勸,並陸續為被告償還鉅額債務,惟被告均無法停止賭博、偷竊之惡習。兩造於98年2月26日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承諾:必須到外謀職自付生活費;絕不再偷搬家中、店中或倉庫中任何物品;不能超過晚上12點回來等情,此有家庭會議訂定協議書影本1份可證,詎被告仍不之悔改,依舊沈迷賭博並偷竊家中貨品,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更有尋短之念頭,兩造感情實已不復存在,兩造之婚姻顯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婚姻之破裂,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為被告償還鉅額債務
;兩造曾召開家庭會議並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庭會議訂定協議書、記帳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楊順帆到庭證述:「(問:就你所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被告也就是我爸爸性好賭博,常常在外面會開本票借錢,也經常偷家裡雜貨店的東西例如菸酒等變賣去賭博,家裡的生活費用爸爸都沒有在給付,都是媽媽在負擔。」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婚後沈迷賭博並積欠債務未還,且會偷竊家中之菸酒、本票等值錢物品變賣,用以抵債,置家中生計於不顧,使原告須獨力負擔家中生計,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此境況下均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聖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