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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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宗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民(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抗告人業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犯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合,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之責任檢視,相較於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合併之宣告則屬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之功能除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之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之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絕望之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完全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
㈡、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手段幾近相同,甚或其犯罪時之時間亦相對接近,雖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刪除,並實行後其犯行已無再行施用該法,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其犯行應可視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再詳究其犯行內之實質內容係因施用毒品屬於危害自身健康之病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之情形。作為定刑之考量,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固原審裁定致抗告人所受之處罰將遠同類刑之被告所受之處罰,其裁量權之行駛並非妥適,且難以令抗告人折服。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較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其中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
9月以下(即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2月以下(即附表編號編號2至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各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9月之總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裁定已詳為斟酌抗告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如前述,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惟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有期徒刑10年9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2月,分別再減去有期徒刑1年3月、8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且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涉及販賣及轉讓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已非僅止於施用毒品之屬單純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是其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大。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