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芝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49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芝穎與 陳居財 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OK大廈8樓不同戶居民,2人早有嫌隙,林芝穎於民國109年2月7日10時許,在該樓層之公用走廊與陳居財之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陳居財手持木劍1把前去一探究竟時,林芝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未扣案不詳物品攻擊陳居財臉部,陳居財遭攻擊後本欲持木劍反擊,林芝穎又徒手奪下該木劍,再以該木劍毆打陳居財身體,陳居財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頸部擦傷、左上肢和左下肢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居財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芝穎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在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奪走告訴人手持木劍,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未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受傷,且當時只有我跟告訴人2人,並沒有告訴人之同居人在場,我會奪下告訴人手中木劍,也是因為他要攻擊我,我要自我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業
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受有臉部挫擦傷、右頸部擦傷、左上肢和左下肢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所出具之診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9頁、原審審訴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 李岳唐 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衝突發生經過
,我是事後才到現場,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坐在被告家門外的牆旁、身上有血,我記得是臉頰、耳後及腳部有受傷,我當時沒看到被告身上有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第185至188頁、第193至195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在案發現場即存在,而非事後因其他緣由而形成,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同居人要出門買東西時,被告說要打她,我聽到後就拿著
1把木劍當柺杖,撐著走出去看,被告突然衝過來大聲問我要做什麼,並以手上拿的不詳物品朝我的臉攻擊,我就拿木劍要反擊,結果被告把我的木劍搶走,又拿木劍打我,我站不住就靠在牆壁;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李岳唐及我同居人都未看到事發經過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再參以被告前揭有雙方有拉扯,及當時只有其等2人在場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告訴人所受臉部挫擦傷、右頸部擦傷、左上肢和左下肢挫傷、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等情,顯非單純拉扯所致,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未攻擊告訴人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類型分別係擦傷及挫傷,且傷勢分佈位置遍
及左側臉頰、右頸部、右手手指及左上、下肢,是否可能係單純奪取木劍過程中所致,已非無疑。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左臉及右耳後傷勢,均類似以硬物劃傷之長條痕跡,與右手手指上之流血傷口外觀明顯有別,有傷勢照片在卷,益徵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先持不詳物品攻擊臉部,奪走木劍後再持木劍攻擊,核與傷勢呈現及分佈位置均相一致,自以告訴人所述較可採信,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奪取木劍時不慎導致云云,亦無可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鑰匙攻擊告訴人,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證稱其不知係遭何物品攻擊(見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必然僅能由鑰匙造成,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㈣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
思,實施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必要之防衛行為者,始得阻卻違法。若非單純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以防衛權利之意思而出手傷人,即有傷害之犯意,不因係對方先出手而有異,故互毆之雙方均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次衝突究係何人先出手,被告與告訴人固然各執一詞,卷內亦無監視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比對,但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並未就醫驗傷或將傷勢拍照(見警卷第2頁、他字卷第43頁),李岳唐亦始終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有傷勢或有聽聞被告表明有受傷(見警卷第6頁、他字卷第42頁、原審卷第195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先持木劍攻擊被告致被告受傷,已有疑問。況即令被告所述係其先遭受攻擊為真,然被告係將告訴人手中之木劍奪下後,復持該木劍繼續攻擊告訴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可採。
㈤被告原審辯護人舉告訴人及李岳唐於另案(即原審另案審理
中之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傷害等案件)警偵訊時所為證述為證,認告訴人及李岳唐就同一案件各次證述之出入極大,所述應非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24、168頁)。惟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所為本案事發經過之證述,除將木劍證稱為柺杖外,其餘均與本案中之證述完全相同,有辯護人提出之另案偵訊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李岳唐於另案警偵訊時,同係證稱其抵達現場時已看見告訴人流血坐在地上,告訴人稱是被被告毆打,李岳唐詢問被告時,被告則稱其認為告訴人拿木劍是要打她,所以才搶下木劍後打告訴人各節(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第228至229頁,所證告訴人告以係被告毆打而屬傳聞部分,僅用以說明其前後具一致性,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與本案中之證述並無歧異,原審辯護人執李岳唐證詞中關於如何知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前往8樓查看等經過之細節出入,即認李岳唐所述不實,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數次,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已年逾
7旬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之嚴重性、犯罪之動機出於雙之嫌隙、分別以徒手及木劍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直至告訴人過世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仰賴資源回收為生、家境不佳(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1日;另敘明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木劍,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該木劍現已遺失(見原審本院卷第31、204頁),應認不合於沒收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任森銓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