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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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被上訴人 吳文貞
陳英進 王賜平 王維棟 郭文俊 謝慶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王維棟、郭文俊(下稱吳文貞等5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制度。嗣上訴人於10
9年全面辦理舊制員工結清,並約定按舊制年資結算日即10
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並發給其舊制退休金,後被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結清或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本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上訴人工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作業,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之輪值比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晝夜輪班係屬勞基法第34條所明定之工作型態,而上訴人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即有發放夜點費之制度,發放源由係由食物之提供演變為金錢之發給,而金額又係以實際之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所屬員工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夜間安管,均可支領夜點費,且每次值班所支領之夜點費數額均無不同,夜點費亦不依勞基法第39條加倍發給,屬體恤輪班制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又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非得由勞雇自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而關於夜點費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多年,對此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再系爭夜點費依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非屬工資,縱現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觀其刪除理由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自不得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嗣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吳文貞等5人則於109年7月1日按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被上訴人6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等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二)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6人均需輪班。
(三)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四)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五)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足認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夜點費之勞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於工資之性質。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夜點費雖屬經常性給與,但非勞務之對價,係上訴人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給與之營養,而非薪資,係屬雇主恩惠性之給付,非工資之一部,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採單一薪制,訂定薪資時已將夜間工作因素納入,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薪資非由兩造協商決定,此為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且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雖規定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但仍承認國營事業所給付之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而系爭夜點費既經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明載非屬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情,應視為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號│姓名│退休日期│結清/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1│吳文貞│109年12月│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21,531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2│陳英進│109年12月│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33333│退休前3個月│4,983.33元│222,339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66667│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3│王賜平│110年1月│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3.8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218,656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1.16667│退休前6個月│4,900元│││├──┼────┼───────┼───────┼────────┼────┼──────┼─────┼──────┼──────┤│4│王維棟│109年11月30日│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9.33333│退休前3個月│5,200元│220,031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5.66667│退休前6個月│4,808元│││├──┼────┼───────┼───────┼────────┼────┼──────┼─────┼──────┼──────┤│5│郭文俊│109年11月│109年7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50000│退休前3個月│4,900元│221,042元│109年8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2.50000│退休前6個月│4,917元│││├──┼────┼───────┼───────┼────────┼────┼──────┼─────┼──────┼──────┤│6│謝慶豐│110年1月2日│110年1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00000│退休前3個月│5,067元│246,667元│110年2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00000│退休前6個月│5,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