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上訴人 吳宗佑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青花菜及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栽種截切加工青(白)花菜原料半成品,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年度產季(107年11月至隔年3月)應栽種青花菜及白花菜數量各「200公噸±30%」,單價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每公斤預付訂金4元,伊依系爭合約已預付貨款145萬3,934元,加計先前溢付與系爭合約無關之貨款29萬2,132元,合計174萬6,066元。詎伊派車載運青花菜5萬6,787公斤,發現多達3萬9,181公斤部分有花蕾變色、原料切口不良及蟲體之情形;種植於農地之白花菜,經伊派員巡田,發現花色泛黃及有蟲體,均未達系爭合約所定品質,致伊未能收購白花菜。產季結束後,系爭合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再交付青(白)花菜,供貨不足,違反契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僅交付青花菜總重5萬6,
787公斤,價值119萬2,527元,伊溢付55萬3,539元(1,746,066元-1,192,527元=553,539元),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55萬3,53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55萬3,539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3,
5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合約期間,實際交付青花菜總重5萬7,340公斤。系爭合約允許不良率10%以內,伊有噴藥驅蟲,所種花菜品質及規格不良率均在10%以下,並未違約。
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白花菜之栽種過程應經蓋帽,且伊自採收起至交付上訴人前,尚需經篩選淘汰、裁切及洗淨等過程,上訴人以花蕾變色、花色泛黃、原料切口不良,自108年
1月21日起拒絕收受青(白)花菜,已受領遲延,已屬違約,伊毋須返還或賠償上訴人55萬3,539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單價每公斤21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青花
菜、白花菜各200公噸±30%,兩造並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約)。契約有效期間為當年度青、白花菜產期,即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㈡上訴人已付之貨款為145萬3,934元、溢付貨款29萬2,132元,合計為174萬6,066元。
㈢被上訴人至少已交付青花菜合計為5萬6787公斤。
五、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1月21日後之系爭合約履行期間,交付花菜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1起,即未再交付青(白)花菜,供貨不足,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108年1月21日起拒絕收受花菜,已受領遲延,已屬違約等語。
㈠依系爭加工合約第3條約定:「2.品質:不良率10%以下。
A.花上病蟲害不超過2mm;B.花蕾上有三朵以上黃花;C.花蕾鬆散不充實;D.花蕾脫落見梗;E.花梗老化;F.切口變色;G.過熟花蕾變色。單項缺點3%內,總不良率不超過10%,超過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等語。觀以上訴人所屬植保人員 林忠緯 108年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吳宗佑(米漿)青花菜小菜蛾(吊絲仔)蟲害嚴重…
2月13日巡視白花菜椰菜田區,未蓋帽、花色泛黃、葉片蜷曲似營養不良貌,各田區採數粒檢視背部,皆有小菜蛾(吊絲仔)於骨幹處結繭,附照片及採樣白花椰菜數粒,因其亦不願使用氣槍清除蟲體,建請董事長考慮是否仍要收購」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種植花菜因有小菜蛾蟲害之情形,乃委請訴外人 溫志中 噴灑農藥以除蟲,且白花菜上有黑點,此經證人溫志中及被上訴人之父 吳慶和 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第302、30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花菜,確有蟲害及黑點之不良情形。
㈡證人林忠緯證稱:伊都會先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父親吳慶和告
知不良率之情形,通常都是由被上訴人通知取貨,但之後他也沒有通知伊去收貨就自行斷貨,故伊才沒有再向被上訴人收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證人吳慶和證稱:伊於10
8年1月22日後,有打電話給林忠緯,請上訴人來收青(白)花菜,被上訴人也有打過電話,林忠緯說老闆說伊的菜有蟲,他都不收。伊是在108年1月22、23、24日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表明不要收貨。白花菜採收時,伊有通知上訴人收貨,但林忠緯跟伊說他老闆不收貨了,大約是108年2月20日後。伊派工人採收白花菜後,伊通知上訴人來收貨,但上訴人不來收。青花菜伊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6至308頁)。上開兩證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1月22日以後通知上訴人收貨乙節,所述固不一致,惟被上訴人既係蔬菜種植者,對其作物生長狀況及經裁切加工後,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容許之單項缺點及總不良率,理應較契作廠商更詳為知悉。而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花菜有小菜蛾蟲,且白花菜於栽種階段並未以不織布覆蓋(俗稱戴帽),經曝曬太陽後,有微黃狀況,有林忠緯出具之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溫志中前引證詞足佐。又證人吳慶和證述:依系爭合約,上訴人所要求收取之花菜品質,並未高於或低於市場之一般品質,而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青(白)花菜,均不符合一般市場販售品質,因青花菜是加工品種,白花菜未戴帽有微黃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明知其所栽種之花菜於採收前,即未符合一般市場交易之品質。雖被上訴人辯稱:伊採收花菜後,尚須經篩選淘汰、裁切、沖洗、濾淨等過程,始交貨予上訴人云云,證人溫志中就此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231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裁切加工後之品質仍可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者,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縱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後有通知上訴人收貨,然被上訴人所栽種之青(白)花菜既未符合市場一般品質,而可預見其裁切加工後之半成品,難以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品質,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通知交貨當時能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青(白)花菜,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後之系爭合約履行期間(即至同
年3月底止),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即無受領遲延之可言。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期限屆滿,被上訴人未再交付青(白)花菜,供貨不足等語,應值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領遲延,其不負再為交付之義務云云,非屬可採。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溢付價金55萬3,
539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約期間,實際交付青花菜總重5萬
7,340公斤,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上訴人則主張應以進廠(按指運進其工廠)秤重5萬6,78
7公斤為準等語,並提出青花菜之歷史進貨記錄表、青花菜原料驗收記錄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7頁、第65至79頁)。
查,證人林忠緯證稱:(關於公司載重花椰菜計重的程序為何?)廠內會有二個地磅,一大一小,伊等是以一個棧板為計重之單位,一個棧板固定扣20公斤,菜籃一個固定扣2公斤,一個棧板上通常有25至30個籃子,伊等是將棧板放在小的地磅上秤總重,再扣除上開棧板、籃子的重量後,就是進廠的青花菜計重。伊有看過上開估價單,原本的三聯單,有一聯在被上訴人處,二聯在上訴人處。被上訴人通常是一藍一藍秤重,但本件有爭議的青花菜重量,被上訴人是委外處理,但委外廠商間的狀況不明,故要求上訴人自行秤重,這是伊聽聞吳慶和告知的。上開爭議的數量,是進廠後重新秤重,然後再修改簽單上的重量。(問:被告當時同意這個修改嗎?)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結帳後再一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08頁)。依上證述,縱被上訴人就本件有爭議之青花菜係委由上訴人秤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告知之秤重數量,僅稱待結算後再為商議,其並未表明同意以上訴人入廠秤重為準,且觀以系爭合約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交付花菜重量應以進廠秤重為準之相關約定,自難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上開記錄表遽認其主張為可採。參以兩造花菜出貨之交易方式,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出貨時,由伊司機前往載貨,被上訴人先行秤重在估價單上手寫重量,再將估價單交予司機,被上訴人並未會同司機秤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觀以上開估價單記載有台數、板數、每台重量及計算式,上訴人之司機既在其上簽名,堪認已收受估價單所載重量之花菜,始符常理,否則其載貨返回時,如何執估價單與上訴人確認各次收貨重量為何。基此,上訴人所指派之收貨司機,既簽名於上開估價單表示受領並交回上訴人收執,而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以進廠秤重為準,是被上訴人已交付青花菜之重量,應以估價單所載重量為據。被上訴人主張實際交付青花菜總重5萬7,340公斤,應屬可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單價每公斤21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青花菜,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已預付貨款145萬3934元、先前溢付與系爭合約無關之貨款29萬2132元;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限為該年度花菜產季即至108年3月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實際交付青花菜總重為5萬7,340公斤,並未交付白花菜,已如前述。
據此,系爭合約期限業已屆滿,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已交付花菜之價值為120萬4,140元(57,340公斤×21元=1,204,140元),則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貨款為24萬9,794元(1,453,934元-1,204,140元=249,794元),加計先前溢付29萬2,132元,共計54萬1,926元(249,794元+292,132元=541,926元),該款項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於其中54萬1,926元
部分,既屬可採,而其餘1萬1,613元(553,539元-541,926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則本院就此兩條項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54萬1,92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