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正信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錡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江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正信與江宗星(下稱陳正信、江宗星,合稱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予以撤銷,陳正信應將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陳正信應將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及陳正信均提起上訴,上開各項之訴,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陳正信提起上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江宗星,依上開規定,陳正信之上訴效力及於江宗星,爰將江宗星列為視同上訴人。
㈡、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110年1月8日及110年3月11日具狀就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就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37-151頁;第205-21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江宗星於106年12月11日以○○-00股票95張(股票代號:0000,下稱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擔保借款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調整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
㈣、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反面解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全部敗訴之判決,僅就一部分提起上訴時,自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上訴聲明,使第二審上訴聲明由原來上訴之一部擴張至全部。本件陳正信就其敗訴部分中,原就原判決確認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後,於110年12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為: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以上,3,700萬元以下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江宗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江宗星於106年12月11日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擔保借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000萬元,授信維持率應在170%以上,若維持率低於140%,即應補提相當之股票,使授信維持率在170%以上,若維持率仍未達140%時,上訴人得自行變賣系爭股票。嗣江宗星自107年10月間即未清償,且當時股票維持率僅132%,上訴人依約定處分江宗星質押之系爭股票,沖償956萬4,989元後,江宗星尚欠上訴人642萬7,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屢催未果,調閱江宗星之財產資料後,始知悉江宗星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正信。被上訴人間附表二資金往來欄所示之金錢,僅係業務往來,並非借款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即不存在,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江宗星請求陳正信塗銷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若認先位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所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為避免被債權人追償而為之脫產行為,且江宗星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此情形亦為陳正信所明知,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撤銷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抵押權設定以回復原狀。
三、陳正信則以: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之金錢往來確實為借款,部分借款係匯至甲○○帳戶,所以由江宗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為擔保附表二之債權,始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設定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非通謀虛偽所為。又江宗星於106年6月15日借款初始,即交付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陳正信,被上訴人間並約定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而江宗星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300萬元借款已清償外,餘均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間設定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無償行為。另被上訴人間設定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股票之總交易價格仍高於上訴人對江宗星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縱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江宗星則雖未於本院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為陳述略稱:附表二之金錢部分借款匯至甲○○帳戶,部分匯至江宗星帳戶,惟確實為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其在向陳正信借款時,已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陳正信,並約定日後設定抵押權,借款確實存在,並無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陳正信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先位之訴: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⑶陳正信應將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之訴: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⑶陳正信應將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陳正信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陳正信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陳正信對江宗星如原判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萬元以上,3,700萬元以下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江宗星於106年12月11日以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貸,借款
動用額度2,000萬元,江宗星自107年10月間即未還款,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1月2日間上訴人對江宗星之借款債權為本金1,599萬2,783元(計算式:9,564,989+6,427,794=15,992,783),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1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處分江宗星質押之系爭股票,沖償借款本金956萬4,989元後,江宗星至今尚欠642萬7,794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江宗星持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⑵、系爭股票價格資訊如原審卷㈡第213-215頁所示,於107年10
月29日股價為286.5元,之後股價持續降低,至107年11月2日股價為189元。
⑶、被上訴人間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1月2日並無借貸、
交付借款或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江宗星因於107年10月20幾日被人追討債務、有債務危機,為陳正信所知悉,被上訴人間為附表一抵押權設定行為。
⑷、陳正信有交付江宗星或江宗星之前妻甲○○附表二金流欄所示
之款項。其中編號1之106年6月15日之1300萬元江宗星已清償。
⑸、陳正信、江宗星有簽立原審卷㈠第487-527、143-145頁之書面。
⑹、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以臺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204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江宗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段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8之○○○段5筆土地、存款、薪水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嗣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江宗星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於108年7月2日持臺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江宗星存款(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71號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核發執轉命令。
⑺、陳正信對甲○○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江宗星為上開2,00
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權額是2,000萬元,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
㈡、本件爭點:
⑴、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
條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陳正信應將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陳正信應將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⑵、經查,陳正信抗辯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附表二所示
之借款債權,業據提出江宗星及甲○○之存摺影本、陳正信匯款憑條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13-129、137-141頁)、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43-145、487-527頁)、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契約書為證,固足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債權,於原審均陳稱有借款之合意(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堪信附表二編號
1、2之金錢為陳正信與甲○○間之消費借貸,而江宗星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甲○○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對陳正信負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債務。又被上訴人均自承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6月15日、金額1,300萬元之借款已清償(見原審卷㈡第272頁),堪可採信,則陳正信對江宗星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陳正信對江宗星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存在一節,堪信屬實;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則因清償而消滅,該債權已不存在。
⑶、又陳正信提出上開存摺影本、陳正信匯款憑條影本、借貸契
約書影本等件,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金錢有交付之事實。惟查,陳正信於原審108年11月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已陳明:江宗星向伊借款,只有簽署附表三編號1、2,日期分別為106年6月12日、107年5月26日2份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卻又於109年4月9日具狀提出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借款契約書5份(見原審卷㈠第487-497頁)。陳正信就江宗星簽署借款契約書之份數,前後說詞不一,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5份借款契約書是否為真正,非無疑議。徵諸,江宗星如確有簽署附表三編號3至7之借款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係在江宗星清償債務前,足以證明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憑證,陳正信豈有未於訴訟初始一併提出,而僅提出附表三編號1、2借款契約書,並明確陳稱僅僅簽署該2份借款契約書之理,陳正信提出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5份借款契約書,抗辯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3-9所交付之金錢確有借款合意存在,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認。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金錢往來為借款債權云云,尚難採信。
⑷、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債務係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代位塗銷附表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舉證有所未足,所為主張自難採認。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間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僅能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債權存在,餘則無法證明,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債權債務復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3-9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尚難認定。
⑹、又查,江宗星之其他債務人○○銀行已聲請對附表一所示土地
為查封,並經臺中地院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⑹),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99頁),且陳正信至遲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經知悉此事,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惟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107年5月30日借款1,000萬元部分外,餘均已清償或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附表二編號2號所擔保之債權為1,000萬元,惟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日期均在附表二編號2債權成立之後,且上訴人及陳正信雖各自提出書狀陳明(見本院卷㈡第89、97-101頁),然均無法證明擔保附表二編號2號1,00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究竟為附表一何筆抵押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仍應認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為附表二編號2債權之擔保,始足以保障抵押權人,上訴人請求陳正信應塗銷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採信,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
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契約書所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債權債務係成立於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69-99頁),及借款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43-145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係有償行為,顯有誤會。
⑵、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江宗星於106年12月間以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貸,上訴人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1月2日間(即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時),對江宗星有借款債權本金1,599萬2,783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間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上訴人對江宗星之債權業已存在。
⑶、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
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又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江宗星持系爭股票向上訴人質押借款,並交付系爭股票與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對系爭股票自有質權存在,得以優先取償。而系爭股票係上市股票,於107年10月29日之收盤股價為286.5元,嗣後股價持續下跌,至107年11月2日收盤股價為1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7年10月及11月系爭股票成交資訊報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3-215頁)。又系爭股票為上市股票,其買賣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進行撮合交易,其每日之收盤價即應為系爭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則以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時,系爭股票之股價應依107年11月2日收盤價189元計算,總價值為1,795萬5,000元(計算式:95張×1000股×189元=00000000元),上訴人當時對江宗星之債權總額為642萬7,794元(見不爭執事項⑴),顯見當時為擔保物之系爭股票其價值超過上訴人對江宗星之債權數額;縱認系爭股票之交易價格係在規定之上下幅度內變動,惟以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時間前後1週之平均收盤價格計算(見原審卷㈡第213-215頁之成交資訊報表),仍高於上訴人對江宗星之總債權數額,足認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系爭股票之總價值確實高於上訴人對江宗星之總債權數額。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難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上訴人對江宗星之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為無償行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撤銷權。
⑷、至上訴人另以:系爭股票於跌停期間無法輕易處分,且系爭
股票之維持率已低於140%,自有害及上訴人對江宗星之債權等語。然上訴人自承於107年11月2日曾以每股189元之價格處分部分系爭股票(見原審卷㈡第272-27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49頁),難認系爭股票於107年11月2日之後已無交易價格,況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29日至107年11月2日期間,仍有85筆至226筆不等之成交量,亦有系爭股票成交資訊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215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股票持續下跌而無法處分取償而害及債權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綜上,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間設定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其總價值較上訴人對江宗星之總債權數額為高,難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陳正信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上訴人備位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附表二編號1、3-9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備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爲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表一編號土地、建物標示設定權利範圍1.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日期2.抵押權登記日期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抵押權人義務人及債務人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分之11.107年10月29日2.107年10月30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登字第0000號最高限額4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2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000分之411.107年10月29日2.107年10月31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登字第000000號最高限額25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3臺中市○○區○○段0000○號1分之1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1.107年10月31日2.107年11月2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登字第0000號最高限額800萬元陳正信江宗星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6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7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8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0分之10
附表二編號借款匯款日期借款金額金流備註1106年6月15日1300萬元陳正信於106年6月15日匯款1300萬元至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㈠第115、227頁)。被上訴人主張此筆借款已清償(原審卷㈡第272頁)2107年5月30日1000萬元陳正信於107年5月30日匯款1000萬元至甲○○所有台中商銀大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㈠第119、227頁)。3107年7月2日53萬7000元陳正信於107年7月2日匯款53萬7000元至江宗星所有台中商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㈠第123、231頁)。4107年8月13日400萬元陳正信於107年8月13日以其子乙○○帳號匯款400萬元至江宗星所有台中商銀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㈠第127、233頁)。5107年8月14日550萬元陳正信於107年8月14日以其妻丙○○帳號匯款550萬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㈠第127、233頁)。6107年8月14日450萬元陳正信於107年8月14日匯款450萬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㈠第127頁)。7107年9月17日52萬6500元陳正信於107年9月17日匯款52萬6500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㈠第129、229頁)。8107年10月3日210萬6000元陳正信於107年10月3日以丙○○帳號匯款210萬6000元至江宗星上開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㈠第129、229頁)。9107年6月22日1300萬元陳正信於107年6月22日以丙○○帳號匯款1300萬元至甲○○台中商銀北屯分行帳戶(原審卷㈠第503頁)。以上共計5316萬9500元。
附表三編號借款契約書所載日期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債權人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備註1106年6月12日1300萬元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甲○○江宗星原審卷㈠第145頁2107年5月26日1000萬元107年5月30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甲○○江宗星原審卷㈠第143、同489頁3107年7月1日53萬7000元107年7月2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原審卷㈠第491頁4107年8月10日1400萬元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原審卷㈠第493頁5107年9月17日526000萬元(應係52萬6000元之誤載)107年9月15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原審卷㈠第495頁6107年10月1日210萬6000元107年10月3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江宗星無原審卷㈠第497頁7107年6月19日1300萬元107年6月22日至107年12月31日陳正信甲○○江宗星原審卷㈠第487頁以上共計531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