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上訴人 張國福
張馨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景南 ,後變更為趙守文,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業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對被上訴人張國福取得本金新臺幣(下同)3,885萬7,746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竟將其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南山康寶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其女即被上訴人張馨云(下稱系爭變更行為),致伊無法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顯有害於伊債權之實現,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及張馨云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張國福。求為判決:㈠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向南山人壽所為系爭變更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馨云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張國福。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對張國福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提起毀損債權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5
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01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險費扣除必要支出後,按保險法各相關規定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支應保險金給付之資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責,乃保險人限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與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且已付足2年以上保險費者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同,要保人無隨時得向保險人請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且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自不得請求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另張國福為系爭變更行為,係因系爭保險契約歷年迄今之保費均由張馨云代為繳納,且張國福為系爭變更行為前,曾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南山人壽質借38萬5,927元、31萬5,00
0元,變更後,則由張馨云負責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及償還前開保單借款,系爭變更行為自非無償行為,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國福積欠玉山銀行債務未清償,該債權輾轉讓與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張國福,上訴人為張國福之債權人。
㈡張國福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
108年4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馨云。㈢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7月18日、109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9萬540元、8萬2,493元。
㈣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張國福為破產宣告,經該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駁回。
㈤張國福先後於95年3月14日、107年8月22日,就系爭保險
契約依序設質借款38萬5,927元、31萬5,000元。嗣為系爭變更行為後,前開設質借款依序於108年4月21日、109年
5月13日,各償還本金31萬8,167元、9萬2,651元。㈥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收受前開㈣駁回破產裁定時,始知
悉被上訴人間系爭變更行為,並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張國福之責任財產?㈠按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要保人得對之行使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依保險法據以提列而限定運用目的之資金,屬保險人所有為由,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張國福之責任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辯稱:保險人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
原因事由發生時,始須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且人身保險具有一身專屬性,債權人自不得請求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或確認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惟依前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險費累積形成之權利,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保險契約有無終止而異其認定,故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影響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其次,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對價關係,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均可見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財產上利益,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又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取回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足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所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原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等,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責任財產之法律見解,乃個案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系爭變更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張國福於88年4月21日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8年7月18日、109年3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9萬540元、8萬2,493元(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張國福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且具有實質權利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張國福於108年4月19日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張馨云,係就原要保人張國福責任財產之處分,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張馨云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系爭變更行為乃張國福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保險契約歷年迄今保費均由張馨云代為
繳納,於變更後,亦由張馨云負責繳納保費及償還張國福於變更前之保單借款,故系爭變更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及收據、張馨云合庫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查,張馨云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自95、96年間,即開始幫其父張國福繳納保費等語(見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57號卷第159頁),惟其與張國福間為至親之父女關係,實難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虞,尚難逕信,且觀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均係系爭變更行為後之繳費憑證,自難憑此遽認系爭變更行為前之保費,係由張馨云所繳納。張馨云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後,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契約義務,然此係因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故,事所當然,非可據此推認系爭變更行為為有償行為。系爭變更行為既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所約定對價之相關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變更行為係無償行為,即非無據。
六、系爭變更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行為,係減損積極財產,又同時減損消極財產,則自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整體觀之,應認為並未損及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清償能力,而未害及債權。
㈡查,張國福先後於95年3月14日、107年8月22日,就系爭
保險契約依序設質借款38萬5,927元、31萬5,000元。嗣為系爭變更行為後,前開設質借款依序於108年4月21日、10
9年5月13日,各償還本金31萬8,167元、9萬2,65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張國福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時,除應繳納保險費外,尚負有清償上開設質借款之義務,雖張國福為系爭變更行為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改歸由新要保人即張馨云取得,致張國福之積極財產有減損,惟張國福亦無需負擔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及設質借款之給付及償還,此同時減損其消極財產,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行為時張國福所有之財產狀況整體觀之,其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至明。其次,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張國福宣告破產,經原法院調查後,張國福除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540元及國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萬5,773元、已廢止之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0萬股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其於106、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又張國福截至108年11月5日止,尚積欠83年度贈與稅及89、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4,627萬1,
365元,此有原法院108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而稅捐之徵收、滯納金、利息等,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張國福為系爭變更行為前,其原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遠不足以清償上開稅款之優先債權,更無庸論其為系爭變更行為時,包含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亦無法受償,自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系爭變更行為既不構成害及債權,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變更行為及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系爭變更行為係無償行為,且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張國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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