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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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
戊○○
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為庚○○,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宋美惠 為台中縣神岡鄉農會(下稱神岡農會,原為第一審被告,嗣由上訴人承當訴訟)之職員,利用其在神岡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機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其二舅即第一審原告 鄧德燿 (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下稱甲○○○等五人》承受訴訟)詐稱:因鄧德燿前向神岡農會借款屆期未償,為辦理換單(借據)手續需用云云,鄧德燿乃依其指示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於空白開立帳戶申請書上簽名。宋美惠即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該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持向神岡農會申請同額貸款(下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所得款項悉由宋美惠提領花用。另宋美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藉為被上訴人己○○(即宋美惠之四舅)辦理向神岡農會抵押貸款一百萬元之際,以農會內部作業存檔需要為詞,騙使己○○於數份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蓋章;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擅自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以己○○名義,持向該農會借款(下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亦自行花用。鄧德燿、己○○(下稱鄧德燿等二人)既係分別為申辦換單、或神岡農會內部作業存檔使用,始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即無向神岡農會申貸借款之意思,其與神岡農會間,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顯未達一致,借貸關係自屬未成立。縱認鄧德燿等二人應分別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債務負責,然宋美惠係受僱於神岡農會,於執行職務之際,施用詐術,騙使鄧德燿等二人於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致其各受有前述借款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神岡農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以對神岡農會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相抵銷結果,系爭借款債務仍全部歸於消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甲○○○等五人及己○○依序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鄧德燿等二人於系爭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借據之「借款人」欄簽名蓋章,不論係受宋美惠之詐欺,或同意宋美惠以其等名義借款,概屬其內心意思,非神岡農會所能知悉。神岡農會依其二人於借據及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之要約行為,予以審核後決定貸款,而為承諾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即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且神岡農會已依約將系爭借款分別撥入借據上「特約條款」所指定之帳戶內為交付,亦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於該款項究由宋美惠或鄧德燿等二人領取使用,均無礙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又宋美惠僅負責放款之徵信、估價工作,辦理放款並非其業務範圍。果宋美惠有詐欺鄧德燿等二人,應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其代理鄧德燿等二人申辦系爭借款,更非基於神岡農會受僱人之地位執行職務,神岡農會自均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容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美惠利用執行神岡農會放款職務之機會,以換單或內部作業存檔需用為名,先後騙使鄧德燿等二人在空白借款申請書、借據上簽名蓋章;再於空白之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上偽填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持向神岡農會申貸得款自行花用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為證;並經證人 鄧德鈞 證稱宋美惠曾承認以鄧德燿等二人名義虛開帳戶、冒貸款項等語屬實。再觀諸系爭二筆借款借據上 鄧德耀 等二人於「借款人」欄親自簽名之筆跡,與借據上「借款金額」等其他欄位之手寫字跡不同,顯見除借款人簽名外,均非鄧德燿等二人所書寫。被上訴人主張鄧德燿等二人係於空白借據上簽名蓋章,自屬可採。參以鄧德燿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向神岡農會借款九十五萬元借據所指定借款撥入帳戶為神岡農會鄧德燿名義之「五二八二-二-○」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鄧德燿活存帳戶),若該帳戶係鄧德燿本人申請開立,其於三日後(同年月十五日)就前借所餘欠款六十萬元須另立新借據時,衡情當會指定相同帳戶,應無另指定撥款入神岡農會豐洲分部「三四八-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鄧德燿活儲帳戶)之理。被上訴人謂鄧德燿係於不知情狀況下簽名於開戶申請書上,其無意申請另設活存帳戶,已非無因。況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撥入指定之鄧德燿活存帳戶後,經查同日即由宋美惠以提領現金及轉帳方式全數領用完畢,其他多筆鄧德燿名義借款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者,亦均指定借款撥入該鄧德燿活存帳戶,由宋美惠領取使用。再徵諸證人 陳素娟 (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借款之職員)證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係宋美惠持借款申請書、本票及借據前來辦理,未見過鄧德燿本人等語,益見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取款事宜均係宋美惠單獨所為。被上訴人主張鄧德燿未開立前述活期存款帳戶或借用系爭一百二十萬元,即屬可信。次查,被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同年六月七日,先後向神岡農會借款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均指示借款撥入其在神岡農會豐洲分部之「三七○三-四-○」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己○○豐洲分部帳戶),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然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借據卻指示借款撥入該農會「五五七三-三-○」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己○○農會帳戶),而該農會帳戶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申請開立啟用,若確係己○○所申請,何以其嗣後借用前述二筆借款未指示撥入該農會帳戶,反而撥入豐洲分部帳戶?參以己○○否認其真正之八十八年間另五筆借款,亦均指定撥入該農會帳戶,並由宋美惠提領、支用,暨該帳戶除供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及上述五筆借款撥款外,未曾存入其他款項等情,可見該帳戶係由宋美惠個人操作使用,己○○主張其受宋美惠欺騙,簽名蓋章於數份空白文件上,未申請開立農會帳戶借用系爭三百五十萬元等語,即非無據。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鄧德燿等二人於系爭借款借據上簽名時,借據上「借款金額」等其他欄位既均空白,而可認其等無向神岡農會申借系爭借款之意思,自無從與神岡農會成立有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分別對甲○○○等五人、己○○,就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均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鄧德燿等二人分別於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雖依系爭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與借據上他處手寫字跡不符、指定借款撥入帳戶不同於上訴人承認之他筆借款入帳戶、系爭借款均由宋美惠代辦、借款入帳後係宋美惠領取使用及證人鄧德鈞之證述等情,足證鄧德燿等二人係於空白借據上簽名,無借用系爭借款之意思,同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借據上除借款人欄位應由借款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外,其餘欄位於銀行借貸實務上似不乏由貸方代為填載借款金額等相關事項之例,此就被上訴人己○○已自陳其借用另筆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即如是自明(一審卷三八五頁、一八四頁);再參諸目前社會經濟繁榮,一個人同時與數家金融機構來往、開設並使用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者,在在皆是;委由他人代辦金融貸款或提款轉帳等事務,更屬常見;則原審徒憑上述情事,即無視鄧德燿等二人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遽認其係於空白借據上簽名、並無借用系爭借款之意思,是否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殊非無疑。次依證人鄧德鈞所證「……宋美惠到我家,她有承認她以鄧德燿、己○○名義虛開帳戶、虛貸款項,她也有說要盜貸己○○名義四百五十萬元,又塗改為三百五十萬元,鄧德燿部分他說盜貸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一審卷一九頁),似未見宋美惠承認其他鄧德燿等二人名義所貸,撥款至鄧德燿活存帳戶、己○○農會帳戶之貸款(一審卷二○三頁、二○九至二一六頁、二二一至二二五頁、二二八至二三一頁)係其冒名所為。果爾,於被上訴人否認該數筆借款為真正之情形下,究竟宋美惠就二者為不同表述之原因何在?其盜貸系爭二筆借款之詳情為何?原審均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逕憑鄧德鈞所證「聽聞」宋美惠承認之言,認定鄧德燿等二人無借款之真意,亦嫌疏率。此外,上訴人抗辯:己○○曾詢問借款利息是否繳納正常,顯見知悉宋美惠以其名義貸款(一審卷六六頁、原審卷四七頁),並舉證人陳素娟為證,觀諸證人陳素娟證稱己○○均在匯款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利息時,電詢銀行有無收到款項,且詢問另外一筆借款利息有無繳納等語(一審卷一○三至一○四頁),上訴人上揭抗辯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對該攸關己○○應否就系爭三百五十萬元借款負借款人責任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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