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鄭英雀 即 鄭阿萬 之遺產管理人
2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39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8年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8萬元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3日以竹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88年度執全字第822號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23號、88年度裁全字第1039號、88年度執全字第82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89年度執字第403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並未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就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並無違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