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1號聲明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2人聲明拋棄對於丙○○之繼承權,並未預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明人2人,有送達證書
2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2、13頁),然聲明人2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17頁),爰依前開說明駁回本件聲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