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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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 張双英
張雙桃 被告 劉嘉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598-1、666、6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双英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張雙桃應有部分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598-1、666、667地號土地為兩造於民國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張双英出資3/8、原告張雙桃出資1/8,被告則出資4/8,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於97年間邀同被告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證明書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及借名登記事由。嗣原告欲收回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於
100年10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為通知,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依原告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江錫麟認證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顧名思義,即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將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並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業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言詞辯論筆錄亦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據,則借名登記契約應於
100年10月17日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按各人出資比例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98-1、666、667地號土地依原告之出資比例移轉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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