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並非獲取不法利益,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微小,亦未對於任何其他人有產生危險性,再加事發後坦承犯行,堪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原審未及審酌,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1次;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經營飯店、時有虧損、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1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既已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仍未戒除毒品,堪認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有累犯規定加重之適用,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及審酌,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