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22號附民原告 陳琳 附民被告 王淑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8年10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案件,本院已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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