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展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輝展(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林光照 為鄰居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晚間7時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號告訴人住處前人行道上,公然以「幹你娘」、「龜兒子」及「 浩呆 」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開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66號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