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慶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慶銘(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聲請為證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時間接近,原裁定卻分別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不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並考量法律目的之所在,自應權衡受刑人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受侵害法益等面向,本諸責罰相當與恤刑原則給予適度刑罰折扣,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因有犯罪「應報」,且為了沒有犯罪「目的」而科處刑罰逾越責任限度之重懲,阻礙甚至斷絕了受刑人復歸社會更生期待與可能,難謂符合法律援予刑罰裁量權之目的。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執行卷第9頁)。又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
22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該等定刑結果之拘束,不得重於前述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之總和(11年
2月)。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既在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為有期徒刑8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4年
5月,以上限30年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1年2月),復再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附表編號1至3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均係施用毒品罪)、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始為量定,且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過重,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一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9月│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年10月│││判十五次│││├───────┼────────────┼────────────┼────────────┤│犯罪日期│①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26日│102年5月6日│││②102年4月29日│││││③102年4月29日│││││④102年4月22日│││││⑤102年5月18日│││││⑥102年5月20日│││││⑦102年5月24日│││││⑧102年5月31日│││││⑨102年6月5日│││││⑩102年6月6日│││││⑪102年6月12日│││││⑫102年6月14日│││││⑬102年5月4日│││││⑭102年4月20日│││││⑮102年4月1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緝字188、191│102年度偵緝字188、191│102年度偵緝字188、191││││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編號│4│5│⒍│├───────┼────────────┼────────────┼────────────┤│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14日│├───┬───┼────────────┼────────────┼────────────┤│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107年度偵字第11343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67號│103年度訴字第467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日期│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14日│107年10月18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67號│103年度訴字第467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日期│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10日│107年12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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