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良(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中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頁、第97至9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6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107年7月3日尿液檢查檢查結果(見毒偵卷第21頁、第23頁)、基隆醫院5C07號病房廁所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3至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5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7頁)、基隆醫院107年10月4日基醫醫行字第1070007154號函暨附件說明(見毒偵卷第87至90頁)及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0.75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0.69公克)、針筒1支、殘渣管2支、香菸盒1個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基隆醫院5C07號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又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腳傷目前無業、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不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