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五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貳佰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分別於(一)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以不構成刑責簽結了案,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日開釋,共計受羈押六十日;(二)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又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嗣於七十三年十月五日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一百三十日;(三)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再因涉嫌叛亂,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七
十四年警檢處字第0一五號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開釋,共計受羈押九十六日,以上均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準用冤獄賠償法就上開非法羈押期間准予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確有如其聲請意旨所述共計三次,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及分別以罪嫌不足而逕行釋放及不起訴處分後釋放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發(九一)法沛字第二七一三號書函、及本院調閱前揭聲請意旨所述之三件案件卷宗,並附有押票、釋票、簽呈、不起訴處分書等物為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堪信為真,惟其所述第二次遭受羈押係自七十三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合計之羈押日期應為九十日而非一百三十日顯然計算錯誤外,因此合次三次之羈押日期應為二百四十六日,並因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而聲請人前未就同一事件提出聲請,亦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基修法字第九三二九號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案發當時業漁民)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三萬八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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