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顏錦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