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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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宥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114年度執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宥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宥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本件得抗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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