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

再抗告人陳A1

代理人 林瑞珠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危A2間聲請危A3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危A3患有失智等疾病,相對人及關係人危A4為其子女,未盡心提供完善、妥適照顧。原裁定僅以伊涉及刑事案件為由,片面採信相對人主張,就危A3之身心狀態、生活及共同生活之人間情感狀況未及考量,就危A3最佳利益之判斷,輕重失衡,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現不適於擔任危A3之輔助人,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始符危A3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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