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幃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幃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以門號…」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門號…」,並增列「被告游幃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 梁家麟 之財物,又率爾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游幃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幃捷因梁家麟積欠賭債未償還,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梁家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前,撿拾路邊石頭砸毀梁家麟住處2樓之玻璃(價值新臺幣1000元),致使玻璃不堪使用。 游幃捷復 以門號0000000000向梁家麟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會再來找你,別以為這件事就這麼簡單結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家麟,致梁家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梁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幃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 宋倚任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梁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113偵38051案卷P31至33頁、P71 至74頁】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