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抗告人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113年執字第16059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二審判決既未更易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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