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楊啟志 律師 陳勁宇 律師被告勝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甲○○共同 洪耀臨 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10日與被告勝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偕公司)、甲○○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建物買賣契約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
6月28日交屋,每逾期1日需支付總價2%之違約金。又簽約後經兩造於98年5月11日驗屋,發現有門栓變形、大門側邊及門鎖鏽蝕、陽台牆壁與地磚交接處之細縫水泥未填滿、地板磁磚切割粗糙、廁所馬桶多處污垢、木門刮傷及牆壁、天花板多處發生大面積污損龜裂等瑕疵,惟經伊依約請求被告勝偕公司修繕,其遲不修復卻頻頻催促伊交付尾款,伊即以系爭建物有瑕疵拒絕受領,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嗣於98年7月20日伊見被告遲未修復,始於是日及98年7月25日用印及付清尾款,被告遂於98年7月29日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則被告於98年7月29日始為交屋顯已逾期30日,是被告勝偕公司、甲○○各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32,400元、498,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本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4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勝偕公司應給付原告332,400元及自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98,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並無地板磁磚切割粗糙之瑕疵,且於98年5月11日兩造會同驗屋後,被告勝偕公司即將系爭建物之瑕疵修復完畢,並於98年6月17日進行複驗,系爭建物於該日後應已處於隨時可交屋之狀態,而縱使被告認為瑕疵修繕未盡完善,亦僅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非拒絕受領系爭不動產,是本件實係原告受領遲延,伊等並無交付遲延之情事,況原告於98年7月20日、同年月25日已將尾款全數交付完畢,益可證伊等已將瑕疵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8年5月10日向被告勝偕公司及甲○○,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價金總計為1,385萬元,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物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於98年5月20日給付定金及簽約金130萬元,再於98年
7月20日、同年月25日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7月29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則係於98年8月1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付原告。
㈣兩造於98年5月11日驗屋時,系爭建物確有門栓變形、大門
側邊及門鎖鏽蝕、陽台牆壁與地磚交接處之細縫水泥未填滿、地板磁磚切割粗糙、廁所馬桶多處污垢、木門刮傷及牆壁、天花板多處發生大面積污損龜裂等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54條第1項、民法第
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8年5月11日驗屋時,系爭建物確有門栓變形、大門
側邊及門鎖鏽蝕、陽台牆壁與地磚交接處之細縫水泥未填滿、地板磁磚切割粗糙、廁所馬桶多處污垢、木門刮傷及牆壁、天花板多處發生大面積污損龜裂等瑕疵已如前述。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修繕云云,惟原告嗣已自認馬桶污垢業已清除完成(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79頁),而證人即修繕系爭建物門窗之丙○○則證稱系爭建物之大門門框業以板金、焊接、拋光及補漆的方式修復,雖門栓間仍存有縫隙,但不影響功能,鏽蝕之門鎖、門檔均以菜瓜布加上去漬油依照紋路刷除,因其為不鏽鋼材質如此即可去除鏽蝕等語,以證人丙○○為實際修繕系爭建物大門門框、門鎖及門檔之工人,其就此部分之修繕過程應知之甚詳而可採信,並衡以被告交屋後迄原告所提照片拍攝之時已約9個月,系爭建物於此期間因保養方式不當又出現鏽蝕亦有可能,則系爭建物大門現存之鏽蝕應已非原告驗屋時所具之者,是系爭建物交屋時,其大門門框之凹損應業經修復而僅餘不影響功能之縫隙,而系爭建物門檔、門鎖鏽蝕部分亦經刷除,原告主張未經修繕完成云云洵非可採。又原告所購者乃屬成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既屬成屋,其建造完成迄原告購買之時應有一段時日,而衡情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至出售予原告期間應屬閒置情況,若未妥善保養應有可能產生鏽蝕,且門框製成之後仍有其他工程進行,因建材搬運不當撞擊而有凹損非無可能,是應不得僅以驗屋時有凹損及鏽蝕之情即認被告使用者非屬新品,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大門應非新品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證人即修繕系爭建物木門及牆壁、天花板龜裂之 尤明昌
本院審理時業到庭證述其有至系爭建物全部重新油漆,事後尚有經原告反應去修補過數次,當時室內牆面有龜裂,但已經修補完成,且亦有油漆過木門等語,此與證人即陪同原告購屋之戊○○到庭證稱系爭建物全部都重新油漆,油漆部分目前已經完成修繕,木門嚴重的部分亦已經改好了等語相符,以證人戊○○為陪同原告購買者,其應無故意為偽證而不利於原告之可能,則此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應有派人就此部分修繕而可認室內油漆業經修繕完畢,木門嚴重之刮傷亦經修補無訛。惟證人尤明昌固亦證稱陽台天花板具有水痕之情況已經其修繕過而無此之現象,而系爭建物之木門亦經其重新油漆已無掉漆的情況等語,然此與證人戊○○證稱當時木門還有一些小瑕疵沒有處理,天花板漏水的痕跡亦無處理等語不符,且系爭建物現確有木門輕微刮傷與陽台天花板2處水痕之情況,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被告就其業完成修繕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足認系爭建物之木門尚仍有輕微刮傷,而其陽台天花板仍有
2處水痕,被告抗辯業已全部完成修繕云云並不可採。㈢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之陽台牆壁與地磚交接處之細縫水泥未
填滿之缺失亦已修繕完成,惟證人即修繕系爭建物補抹縫之泥作工人乙○○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188頁照片後證稱此非其修補過者等語,以證人乙○○乃為被告僱請之工人,應無故意為偽證而不利於被告之可能,其此證述應可採信,則其既無修補此項缺失,又參以系爭建物現仍有陽台牆壁與地磚交接處之細縫水泥未填滿之缺失,此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頁),而此缺失並不容易因時間經過或人為特意造成,是此應係交屋時即存之缺失,則被告抗辯此部分業經修繕完成應非可採。
㈣依前所述,系爭建物應仍有門框與門栓間具有縫隙、木門輕
微刮傷、陽台天花板具2處水痕、陽台牆壁與地磚交接處之細縫水泥未填滿之缺失及地板磁磚於牆邊角落處有2處以切割小塊之磁磚鋪設之粗糙情形,惟門框與門栓間有些許縫隙並未影響不銹鋼門開、關及閉鎖之功能已如前述,此應無減少其之通常效用,而前述其餘之缺失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遮蔽風雨而供人安居之通常效用,且參諸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該些缺失情況均屬輕微(見本院卷第184至192頁),相較於總價金1,385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減損之程度亦屬無關重要,依前揭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則被告以系爭建物之上開狀況交屋,應尚符債務之本旨。又系爭建物之「交屋」乃屬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而被告業於98年6月
15日通知原告複驗交屋,經原告於98年6月22日收受該通知,而兩造約定之交屋日為98年6月28日,此有土地、建屋買賣契約書、被告98年6月15日(98)易法函字第025號函、原告信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1至68頁、第205至208頁),則被告已於兩造約定交屋日前以準備「交屋」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給付,且該給付依諸前述亦合於債務之本旨,原告應不得拒絕受領,是其拒絕受領致交屋遲延,應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於約定期限內依兩造契約約定通知交屋即已合於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諸首揭說明,縱系爭建物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已於兩造約定交屋日前通知原告交屋以代提
出給付,而原告不具拒絕受領系爭建物之事由,卻拒絕受領,致系爭建物交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資惠┌──┬──────┬───────────────┬───────┬──────┐│編號│出賣人│買賣契約記載之標的│價金(新臺幣)│門牌號碼│├──┼──────┼───────────────┼───────┼──────┤│1│被告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519萬元│高雄市鼓山區││││持分面積依編號B建物之比例)││神農路167、│├──┼──────┼───────────────┼───────┤169號15樓││2│被告勝偕公司│大千大樓編號第D1棟第15層│346萬元│││││編號23-1號平面式停車位│││├──┼──────┼───────────────┼───────┤││3│被告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312萬元│││││持分面積依編號D建物之比例)│││├──┼──────┼───────────────┼───────┤││4│被告勝偕公司│大千大樓編號第D2棟第15層│208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