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8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2本銀行帳戶等,分別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
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提供其所申請之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2次之被害人均僅1人,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甚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120元、4000元),且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各次被害金額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517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2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㈠於民國99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康橋飯店前,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彬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阿彬」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LV限量版桃紅色螢光塗鴉側背包之虛偽訊息,適有乙○○於99年4月14日11時38分許,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年月15日21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8120元至甲○○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甲○○復於99年4月15日至22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85度C咖啡店前,將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春風抽取式衛生紙之虛偽訊息,適有丙○○於99年4月22日8時49分許上網瀏覽前開網站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日12時36分許,轉帳4000元至甲○○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分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彬」及「林││││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應徵司機,對方表││││示工作性質是從事八大行業││││,說要把錢先匯到我戶頭,││││再由我提領給小姐,因為怕││││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要先││││測試,我看了兩則廣告都是││││這樣說云云。惟查:被告雖││││自承應徵工作,然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會先行在公││││司內面試員工以決定是否錄││││用,而被告並非無工作資歷││││之人,竟在未經面試且不知││││對方公司地址情況下,即輕││││率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之人,此顯與一││││般應徵常情相悖。況縱使欲││││查詢帳戶是否已遭凍結而無││││法使用,亦可由被告自行向││││銀行查詢即可,何須交付他││││人查詢測試?且何以在未工││││作前即先予交付?再者,一││││般員工向客戶所收之款項,││││應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以避免 瓜田李下 之嫌,豈││││有先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再││││行提款出來交給公司,如此││││大費周章之情形?且無論性││││工作者或所謂「傳播妹」、││││「伴遊」等遊走法律邊緣之││││服務人員,其收費方式不外││││乎事前或事後當場交付現金││││予小姐或 馬伕 ,因此類工作││││性質,客人與小姐、馬伕等││││均互不熟識,如不當場銀貨││││兩訖,倘事後客人反悔不付││││錢,小姐或馬伕又去向何人││││追償?更遑論叫客人以匯款││││方式付款等此種會留下紀錄││││供查緝人員事後追查小姐、││││馬伕曾從事性交易之證據等││││與常理有違之情形。參以,││││被告自陳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內心有所害怕,足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並非毫無懷疑,惟被告竟完││││全不在乎或在所不惜,猶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2│告訴人乙○○、丙○○│告訴人乙○○、丙○○上網│││於警詢時之指訴。│瀏覽網站而受騙下標購買,││││並分於上開時日,轉帳2萬││││8120元、4000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乙○○提出之雅│告訴人乙○○、丙○○上網│││虎奇摩拍賣購買證明網│瀏覽網站而受騙下標購買之│││頁、露天拍賣衛生紙之│事實。│││網頁及告訴人丙○○提││││出之msn對話資料。││├──┼──────────┼────────────┤│4│⑴被告甲○○上開臺北│⑴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三民分│││富邦銀行三民分公司│公司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對帳單查詢明細及萬│⑵被告上開2帳戶確曾遭詐│││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騙集團所使用,並各向告│││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訴人乙○○、丙○○詐取│││單。│上開款項之事實。│││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韻如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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