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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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018、40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其中戒癮治療部分已於109年6月18日履行完成。詎其於前開戒癮治療完成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33分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2分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42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規定,除第24條由行政院另行發布施行日期外(已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偵查及審判中案件,均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7日上午11時33分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涉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成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合稱施用毒品)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
按成年被告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處遇;且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成年被告施用毒品者,均係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
(三)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其中戒癮治療部分已於109年6月18日履行完成,惟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程序,則其本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不符,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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