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 王惠儀 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 吳翊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王惠儀以被告吳翊群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9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收受上開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340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事實。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為本件事發緣由係被告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
自其105年5月入住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大樓)20樓之2住處後,以不明物體朝地板重摔、拖拉桌椅、傢俱、跑跳等方式頻繁製造聲立,致聲請人多次向社區管理室、警方反映、請求處理,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08年9月26日22時30分許、22時36分許及22時40分許,接續3次至聲請人住處即系爭大樓19樓之2門口,以腳踹大門發生巨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一節,案經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強制行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業已坦承踹門係因社區管委舍及棟下住戶(即聲請人)對其長期製造住寧噪音之控訴,此情並經轄區員警 謝明璋 明確告知,惟高檢署檢察官未查,僅以製造嗓音與踹門恐嚇屬不同之二行為,在法律上自可為不同之評價,遽認再議無理由,顯有邏輯上之錯誤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忽略事實上之前因後果,於法自有未洽。
㈡經查:
⒈首觀諸聲請人所提噪音記錄表、錄音檔及監視器影音畫面
等,僅係聲請人就其主觀感受之聲音所為之紀錄,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噪音紀錄表之日期,被告確有在該期間出國之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且該等噪音亦無從確認聲響發生緣由或由何人所為,被告客觀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已非無疑。
⒉再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聲請人所居住者,為各住戶比鄰而居之集合式公寓大廈,各住戶於日常生活中因一般居家活動所製造之聲響透過樓地板、牆壁之傳遞效應,或多或少影響比鄰住戶之情形,本非鮮見,就此而言,本不能僅因噪音存在之事實,即指被告必係惡意為之且必有傷害他人之犯意,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聲音是否確由被告所為,尚非無疑,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事證足佐被告主觀上故意以前揭方式傷害聲請人之身體健康,益見被告是否具有傷害之主觀犯意,亦非無疑,又聲請人徒以有聽到或錄到敲打(擊)聲一事,即遽認該聲音之來源即為被告,顯乏實據,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遽科以強制罪責。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以前揭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致渠等原
有疾病加重,另造成聲請人身心交迫,情緒、睡眠、作息、飲食等身心靈無一不被瓦解崩潰,健康每況愈下,右腋下更因而於109年2月11日經確診患有(淋巴)腫瘤1.9公分,身心焦磨惡況未解於110年3月30日追蹤複診時腫瘤變大為3.06公分,近日又經診斷出一顆新長出之0.78公分乳房腫瘤等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惟查,聲請人之腫瘤是否單純因環境噪音所致,病歷上未見相關之記載,故無從判斷,則聲請人前揭疾病加劇與渠等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非無疑。另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其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焦慮狀態等疾病,惟上開疾病目前無法檢驗,主要是透過會談中個案陳述,觀察其表情、反應及內容而為判斷,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縱可證明聲請人確罹有上述疾病,惟無從實質認定疾病成因為何,且精神狀況成因甚多,既無積極證據可確定係因上開行為致聲請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害之結果,與渠等所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聲請人指稱被告前揭所為致渠等受有上開身體健康之傷害云云,尚難憑採。
㈢聲請人雖認其有向檢察官聲請傳喚管理員張警允到庭作證、
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報案紀錄、勘驗卷內錄音、錄影等相關證據,檢察官卻未予以調查,有疏未調查之處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等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