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賴俞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H901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陳純蓉 所有號牌1361-L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5時0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內,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901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誤停於已斑駁紅線區遭民眾檢舉,與台中教育大學英才校區門口實際之紅線區域有明顯落差,造成原告於停車時在車內視線無法清楚辨識、導致陷於錯誤,造成此爭議性之違規。公務部門標線維護之缺失有設陷阱入罪之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4款、第3條第1、10、1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
0000號、110年1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4270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停車,經民眾檢舉依法逕行舉發」及「本案係民眾檢舉後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逕行舉發,嗣經檢視相關證據,認事證明確,舉發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0000-00-0000:09:
08時至15:11:07時號牌1361-LQ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臺中市教育學學出入口右側紅實線處,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檔風玻璃以遮光板遮住。
㈣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檢舉民眾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已收摺,且擋風玻璃亦有遮陽板遮住,顯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車輛之行為核屬「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已繪設紅線,雖已斑駁惟未遭塗銷,仍可辨識為紅實線,認系爭車輛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2條1項第3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3149號函、違規影像照片、違規資料查詢、110年
1月27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0000427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6
2、69、74-77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因紅線區已斑駁,造成原告於停車時在車內視線
無法清楚辨識、導致陷於錯誤云云,然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之路段上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車輛如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例如紅線)」情形下停車,即屬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查舉發機關109年10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83149號函:「旨揭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範圍停車,經民眾檢舉依法逕行舉發」等語及該函檢附之違規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59-62頁)所示,0000-00-0000:09:08時至15:11:07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臺中市教育大學出入口右側紅實線處,其左側後視鏡已收摺,檔風玻璃以遮光板遮住,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查,按原告提出現場複勘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確為紅線無誤,雖該處紅實線已呈現斑駁,惟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不致誤認為未設置。況倘原告認該處設置紅實線有未盡完善之處,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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