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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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4號原告 楊燦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9時5分許,駕駛號牌KUZ-169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鳳凰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8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16日駕駛號牌KUZ-169號車輛紅燈右轉,非紅燈直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5
2917號函復說明及員警答辯報告略以:「本案陳情人所述略以:『對面是工廠,無法紅燈直行,一定要右轉…』提出申訴一節,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27日19時5分在本市○○區○○路○○○路○○○○○○號000-000重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9年
6月27日18時至20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行經仁化路與鳳凰路口時,目視發現重機車KUZ-169號沿鳳凰路穿越鳳凰路與仁化路口往工業路方向闖紅燈直行,遂鳴笛請該違規車輛停車受檢,警員當下告知 楊性 騎士因其闖紅燈直行才將其攔下,並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申訴人楊燦煉騎乘之KUZ-169號重機車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該交通法規,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仁化路與鳳凰路口
全景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2719:00:00時至19:01:1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鳳凰路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後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1:20時至19:
02:52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停等紅燈,接著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2:53時至19:03:07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路口,於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通過工業五路口,銜接仁化路往西方向(仁化派出所前方),與仁化路往西方向車輛爭道行駛,之後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19:
03:41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之後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4:02時至19:09:5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停等紅燈,之後路口號誌依上開順序變換等情。㈡仁化路與鳳凰路口全景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2719:00:00時至19:01:1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之後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1:20時至19:02:52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停等紅燈,接著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2:53時至19:03:07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戴白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沿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路口,於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通過工業五路口,銜接仁化路往西方向(仁化派出所前方),與仁化路往西方向車輛爭道行駛,19:03:41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之後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4:02時至19:09:5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之後路口號誌依上開順序變換等情。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719:08:29時至19:11:29時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過鳳凰路口、工業五路口之仁化派出所前攔查原告(戴白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原告出示證件,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及車籍資料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前揭說明,闖紅燈直行、
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其他行向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而闖紅燈直行者顯屬穿越整個路口範圍至前方銜接路段,而與紅燈右轉僅穿越部分路口範圍即右轉至銜接路段有別,故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自有輕重不同。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騎乘機車沿著臺中市○里區○○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仁化路口,當時仁化路為綠燈,鳳凰路為紅燈,原告竟未停等紅燈,逕自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銜接仁化路往西方向行駛,與仁化路往西方向車輛爭道行駛,原告當時既非右轉往工業五路行駛,則非屬危險較輕之紅燈右轉行為,其穿越工業五路口,嚴重影響仁化路路權人、車之行進安全,顯有故意過失,其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
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應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2,700元,應記違規點數3點。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行向號誌圖(鳳凰路
往西南方向與仁化路、工業五路口)、違規地點地圖、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7月1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52917號函、員警答辯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1、79-83、97-10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6日駕駛號牌KUZ-169號車輛紅燈右轉,非紅燈直行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勘驗結果為:㈠仁化路與鳳凰路口全景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2719:
00:00時至19:01:1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當時鳳凰路車輛正在停等紅燈,之後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1:20時至19:02:52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停等紅燈,接著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2:53時至19:03:07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沿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路口,於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通過工業五路口,銜接仁化路往西方向(仁化派出所前方),與仁化路往西方向車輛爭道行駛,之後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19:03:41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之後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4:02時至19:09:5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停等紅燈,之後路口號誌依上開順序變換。㈡仁化路與鳳凰路口全景2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6/2719:00:00時至19:01:1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為綠燈,之後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1:20時至19:02:52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停等紅燈,接著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2:53時至19:03:07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原告騎乘機車(戴白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沿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路口,於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綠燈之際,穿越停止線,通過工業五路口,銜接仁化路往西方向(仁化派出所前方),與仁化路往西方向車輛爭道行駛,19:03:41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之後轉為紅燈,接著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車輛開始通行,19:04:02時至19:09:59時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之後路口號誌依上開順序變換。㈢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2719:08:29時至
19:11:29時員警於臺中市○里區○○路往西方向過鳳凰路口、工業五路口之仁化派出所前攔查原告(戴白色上衣,頭戴黃色安全帽),原告出示證件,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及車籍資料。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里區
○○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仁化路口,仁化路往東方向號誌顯示為綠燈,而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仁化路往西方向行駛,遭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將系爭車輛攔查,並掣單舉發等情。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鳳凰路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仁化路口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鳳凰路往西南方向之行車。查由卷附原告行向號誌圖及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鳳凰路與仁化路口已設置有停止線及號誌燈,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關於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係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鳳凰路與仁化路口之交會處,屬於交岔路口,即通過該路口之停止標線,足認已屬進入該路口之範圍。故原告之行為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