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38號原告 林儀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CH5437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60-BX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日10時0分,行經臺中市○○區鎮○路與光華路口,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6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543712、GCH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GC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不爭執,僅爭執GCH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卻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9年8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437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當時是因為腹部脹痛,用手揉壓腹部造成單手駕駛行為,但是本人並無超速行駛並依號誌規定停等紅燈,雙眼也注視前方動態,並無任意的逼車蛇行等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6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
837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再次審查採證影片,該660-BXA號機車駕駛人,行經本市○○區鎮○路○鎮○路○○○路之間路段)以『單手騎車』方式行駛,其期間至2度變換車道超越前車,另查影片中駕駛人左手臂全程被背包背帶勾住,危險駕駛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民眾檢舉影片舉發,尚無違失」。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20/06/0210:00:02時至10:00:5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鎮○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鎮政路口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號牌660-BXA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騎士背著背包,左臂遭背包肩帶勾住,左手未握住左邊手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系爭車輛行經鎮政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行駛快車道,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慢車道(第一次違規變換車道),接著又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快車道(第二次違規變換車道),行經光華路口至銜接路段沿著快車道行駛,接著復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慢車道(第三次違規變換車道),之後又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快車道(第四次違規變換車道),並至四平街口停等紅燈,全程系爭車輛駕駛左手均未握住左邊手把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
輛駕駛確於前揭時地,全程以均右手騎乘機車,且左手遭背包背帶勾住,系爭車輛4次變換車道,其左手均未適時伸出使用,喪失切換使用方向燈的功能,其行徑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倘有突發狀況,恐無法及時應變,且因單手騎乘機車平衡力不佳,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事故,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況且「道安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既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自難逕認所述可採,認系爭車輛危險駕駛之事證明確,自應重懲。㈡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9年8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543712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㈢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為上述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自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附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至4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方式,係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為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之法律效果較重,為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等。再參酌該條文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提到:「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是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其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之危害,相當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定「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高度危害程度,始足當之。再者,二輪機車,不同於三輪以上其他汽(機)車,固然需要駕駛人身體重心在駕駛當中保持平衡,方得平穩駕駛。但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要求二輪機車駕駛人無時無刻,均應將雙手把持機車手把不得鬆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並未特設處罰規定,針對駕駛二輪機車之人未雙手把握機車手把者,即列為應予裁罰之違法行為;相對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01條、第106條、第110條等規定,尚容許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駕駛人,於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迴車、倒車,或允讓他人超車時,以手勢為前述各項駕駛行為之警示,亦即在此等情事發生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容許二輪機車駕駛人,以單手把握機車手把駕駛,而作出相關手勢。因此,以單手把握二輪機車手把而騎乘,並不當然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車行為。尤其對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對於「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僅分別處以1,000元、600元之罰鍰,且此等行為也同樣極易使二輪機車失去平衡而傾倒或歪斜,而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與他人陷入行車糾紛,或遇突發狀況,因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而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造成危害。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類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風險之行為,也僅處以前述1,000元、600元之罰鍰。由此更可見,所謂單手騎乘二輪機車行為本身,並不當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亦即,必須該等駕車行為整段歷程,顯現駕駛人對道路交通安全各項注意義務的整體漠視,且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達到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才該當之。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CH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6月30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18379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9003051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77、81-91頁),堪信為真實。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0210:00:02時至10:00:
5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鎮○路二段往西北方向與鎮政路口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號牌660-BX
A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騎士背著背包,左臂遭背包肩帶勾住,左手未握住左邊手把,行駛於該車右前方,系爭車輛行經鎮政路口至銜接路段即行駛快車道,之後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慢車道,接著又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快車道,行經光華路口至銜接路段沿著快車道行駛,接著復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慢車道,之後又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至快車道,並至四平街口準備停等紅燈,系爭車輛駕駛左手全程未握住左邊手把。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9-77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雖然僅以右手握著機車手把,但原告仍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正常地往前行駛,車速並非特別快,行駛過程中也無出現左右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又原告單手騎車之行為,對於系爭車輛之操控能力仍屬穩定,其行車方式並未積極地對周遭車輛肇生危害,其對交通安全秩序的危害程度,亦未達到與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相同高度之危害。至原告以單手操控機車,其駕車穩定度與臨時反應靈敏度可能不及雙手騎車平穩安全,如遇道路上之突發事件,將使機車失控傾倒之風險增加,但依前開說明,應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使其裁罰遠重於手持使用行動電話或手持香菸吸食、點燃而騎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尚有未當,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