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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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9號原告 林大欽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侄子所有之MTY-6002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照註銷仍駕車」之規定,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經被告於109年6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限於109年7月1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在路邊等人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0元罰鍰;因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對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原告表是有案子提告中請員警用寄
的?」有嗎?基於以上理由本人怎麼可能這麼有禮貌?還請員警用寄的?如果有那 金金 是見鬼了您說不是嗎?我應該是說「車牌行照駕照趕快拿回來還,這是偷竊犯法的行為?你要寄是你家的事我可以走了吧?」好像連筆錄都是假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本所苗栗監理站分別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行駛之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駕駛人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或吊銷處分期間,禁止其駕駛機車上路,俾達實務裁罰目的與駕駛執照管理完備之一致性。經查詢原告駕籍狀況,於99年3月20日至100年
3月19日因違規案件受有駕駛執照吊銷處分,此部分於警方所提供採證影像中原告所提略有不同,更與原告提出陳述之相關理由有出入,且另查原告自駕照受處分吊銷期滿後並無駕照考領之紀錄,原告機車駕照狀態為吊銷,在未考領合法機車駕照前仍於109年3月8日駕駛機車,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本件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0元。
㈡本件事實如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109年4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30979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員警密錄器擷圖、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163-166頁),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自於99年3月20日吊銷,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裁決違法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4月2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90030979號函檢附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略以:「
一、員警於109年3月10日17時18分許,○○○區○○路○段與豐原大道五段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故鳴按喇叭長達10秒,因此上前攔查該男子。二、該男稱『車子不是我的』,之後提供身分證予警方並告知其身分為林大欽,車主為其姪子 林士文 所有,經查證發現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時間2019/03/0917:26:37時至17:33:39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東方向至富陽路口時,攔查前方一輛牌號MTY-6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為何前方沒車要一直亂按喇叭,車子是你的嗎,身分證號碼多少?」,原告向員警表示身分證號碼,員警打電話請同仁協助查詢原告車籍及駕籍,原告表示有案子提告中,罰單請員警用寄的,員警請原告等候尚在查詢之車駕籍資料,原告表示車牌及駕照被其他員警扣走。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經員警攔查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原告仍駕駛機車,遂當場製單舉發,原告拒簽,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7頁)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原告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原告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於上開時、地仍騎乘系爭車輛,自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原告主張經年累月被違法攻擊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員警執法有違法之處,而致系爭機車遭舉發,僅憑空言泛指遭員警衝撞、脅迫等情事,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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